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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高通商标之争一审结案 上海高通诉求被驳回

2017-08-30 09:29:47 来源:法制日报

各执一词

2014年,案件诉至上海市高院,可谓一波三折。

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高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上海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接着,原告上海高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此后,美国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又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在经历了这些波折后,2016年5月17日,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上海高通坚持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及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且美国高通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故其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被告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则共同辩称,第一,美国高通并未侵犯上海高通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该商标由于原告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且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的商标混淆。第二,上海高通注册的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也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美国高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目前尚在撤销审理中,权利基础不稳定,且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至于美国高通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第四,美国高通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美国高通与上海高通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工种的混淆误认。第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的依据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4天期间三名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焦点缕析

在经过前后四次的公开庭审后,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从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法院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此外,法院还认为,上海高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的与其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美国高通则系一家以通信技术为主的美国企业,其北京代表处为美国高通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

此外,上海高通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综上,上海市高院于今天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余东明)上海8月29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