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法院消息 (周巧玲)日前,霞浦县法院依法审结福建省S工贸公司诉福建省R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票管理行为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福建省S工贸公司将位于霞浦县东关工业区的厂房宿舍、综合办公楼、冷库发包给福建省R建筑公司施工;发包方支付工程时,承包方应开具税务发票。
由于R建筑公司管理不当一再延期,无法在合同约定期竣工并中途退出施工。本案引发争执。2013年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S工贸公司给付100万结案。
S工贸公司认为,按协议书的约定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R建筑公司有责任对已付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R建筑公司至今已收到S工贸公司工程款(包含调解款项)929.5万元,均未开具相应的建筑安装发票。S工贸公司请求判决R建筑公司履行给付929.5万元建筑安装业发票。
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预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如果市场主体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税务主管部门举报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案S工贸公司起诉请求R建筑公司给付建筑安装业发票,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宁德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