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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买房需登记备案 警惕“一房二卖”
2015-02-15 09:30:04   来自:宁德新闻网   评论:0

霞浦县法院消息 (郑德寿 江静)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该案件是典型的“一房二卖”类案件,被告认购的房屋属于已经过登记备案,且抵押行为经确认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的房屋,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管理的权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件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向霞浦鑫辉公司购买了房屋一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次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霞浦县支行签订了《霞浦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并就讼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原告依约已逐月偿还完毕。
  
  2014年3月,原告向霞浦鑫辉公司要求接手诉争房屋,霞浦鑫辉公司告知原告诉争房屋已被被告王某朝、王某忠占用。被告王某朝、王某忠系胞兄弟,兄弟俩于2002年1月4日以总价216000元向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现为霞浦鑫辉公司)认购了讼争房屋,并于2004年3月19日向闽东水产品中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96000元,但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余款120000元的按揭贷款。2012年10月28日,被告俩已入住讼争房屋并陆续进行了部分装修。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未颁发。
  
  霞浦法院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温某某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确认,抵押行为经确认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管理的权利,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朝、王某忠排除妨碍、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朝、王某忠未能提供其占有、处分、使用、管理讼争房屋的合法依据,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应属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朝、王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侵占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温某某。(宁德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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