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涉及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在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区、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的事项;
(八)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十)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半年执行情况;
(三)实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
(五)区本级预算半年执行情况,区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六)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城市建设和管理、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八)区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编;
(九)涉及国有资本出让、性质改变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收益、使用情况;
(十)农业经济和农村工作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一)有关人口、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二)区工业发展布局、旅游发展和城市重点建设等规划的制定和修编;
(十三)区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四)政府举债、融资、担保及债务管理、风险管控的情况;
(十五)国家、重庆市在我区的重大投资、移民后期扶持、房屋征收和旧城改造、重大公益性投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项目的规划及建设情况;
(十六)年度重点项目实施和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情况;
(十七)涉及社会民生改善的重大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八)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九)涉及区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变更的重大事项;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区人民法院法庭设置及其调整的方案;
(二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十一)依法治区的工作情况以及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的控告、申诉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二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分别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并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属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其发出《报告重大事项通知书》。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之项,应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而未提请的,应报告而未报告的,可由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提请并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其发出《报告重大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或报告的事项,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第九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和提请人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并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正式材料送达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提出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事后由主任会议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备案或审议确认。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本办法,对重大事项应提请而未提请,并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依法予以撤销,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