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法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定在一起,作为合同履行的延续。而教科书上,合同的变更是和合同的解除并列作为一章。这是原“经济合同法”的做法。其理论根据在于:第一,合同变更大多需经双方协商,而双方协商也正是合同解除的方法之一。第二,在发生不可抗力和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仅产生法定解除权,而且产生法定的变更权。所以,变更和解除是密不可分的。有学者甚至认为,合同解除只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不过是以一种完全结束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来变更原合同而已。
然而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解除终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分。从法理上讲,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合同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而合同解除则要消灭原合同关系,且不建立新的合同关系。
第二,合同的变更主要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发生,即使因产生不可抗力需要变更合同,一般认为也要经过双方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也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变更。合同解除可以有多种原因,协商只是其中一种方式。即使就协议本身来讲,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是不同的。
第三,合同的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它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违约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变更的权利。也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第97条是将违约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合同变更联系在一起。
第四,从法律后果上讲,合同变更没有消灭原合同的关系,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问题;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五,由于合同的变更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因此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至于合同变更的条件、效力等内容,教科书上写得很详细,兹不赘述。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之要点有三:
第一,合同肯定地向将来失效,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即“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的义务。
第二,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如担保、违约金、利息等债务得随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第三,相应产生围绕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而进行的全面清理,包括协议解除的合意过程、行使解除权的程序等。
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类型、条件乃至程序等,教科书上甚为详尽,兹不赘述。
我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重点和难点。尤其是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对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问题,大陆法系学者约有三种见解:(1)认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即因解除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的,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2)认为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债的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从而尚未履行的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3)该说认为,合同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的,自解除之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的,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学者对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1)合同解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不应具有溯及力;(2)合同解除原则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3)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区别不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
在立法例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承认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即溯及合同成立时就消灭,发生与合同从未订立相同的效果。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在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对已提供的劳务以及出让物的使用的,应偿还其价值,或者当合同规定以金钱为对侍给付时,应当以金钱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重大问题,在学说上亦有不同的观点。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涉及到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同时,又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学们可在对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的各种观点评析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