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这一概念与“法的创制”有联系,也有区别。立法有时指成文法律,又是指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即立法活动而通常对立法活动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立法活动,与法的创制同义。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制订、修改、废止基本法律规范的活动。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修改、废止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活动,就是狭义上的立法活动。因“立法”有多种含义,所以使用时应明确其含义。
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法的创制分为法的制定和法的认可。
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订、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规范,被称为成文法。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形式。
法的认可,是指国家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规范,被称为不成文法。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在事实上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例如,对习惯、判例、法理、政策等的认可。二是国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某些行为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例如,1990年4月4日七届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就是这种情况的认可。法的制定和认可这两种形式相互较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