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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拟规定新提拔干部一定范围内公开财产
2014-10-22 19:11:15   中国涪陵网   评论:0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规定,现将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广东省预防腐败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征求在粤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请于10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广东省预防腐败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权力运行,防止腐败,建设廉洁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第三条 预防腐败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二)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并重;

  (三)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四条 预防腐败工作以防止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本单位的预防腐败工作。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集体承担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监察(预防腐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腐败工作。

  检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履行预防腐败职责。

  其他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预防腐败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对腐败行为采取预防、控制等措施以及调查取证,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举报、控告腐败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 主体与职责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预防腐败工作制度;

  (二)在单位或者系统内部组织开展廉洁从业教育;

  (三)完善干部人事、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资产管理等权力集中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遵守财经纪律,组织开展内部审计;

  (五)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九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腐败工作规划和重大项目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情况,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三)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行业预防腐败工作,提出预防腐败建议;

  (四)结合执纪执法办案,指导发案单位、行业建立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制度;

  (五)组织协调全社会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六)组织开展预防腐败理论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开展内部审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对发案单位或者相关领域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行业性职务犯罪预防或者突出问题专项治理;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警示教育、预防咨询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或者专项报告;

  (三)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开展职务犯罪分析和预测预警;

  (四)建立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执行企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集体决策制度;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活动的监督;

  (三)规范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的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书面报告监察(预防腐败)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内部监督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实行村务公开、社区事务管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开展活动,诚信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完善行业成员廉洁信用制度,维护行业诚信。

  第三章 教育与宣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廉洁教育,把廉洁教育贯穿于国民教育全过程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全过程。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司法活动,协助有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每年在本单位或者系统内部开展预防腐败法律法规、职业操守等廉洁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列入有关培训的必修课程。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每年应当参加一次以上廉政教育培训。

  拟担任领导职务、执法岗位职务和其他重要岗位职务的,应当通过相关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应当包括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等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总体规划,贯穿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各领域。各类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采取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廉洁教育。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学校在青少年中开展守法诚信公民宣誓活动。

  学校、家庭、社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开展青少年廉洁教育。

  第二十一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预防腐败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宣传预防腐败法律法规,开展预防腐败咨询,普及预防腐败知识。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协助、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自主开展廉洁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作出工作安排,组织开展廉洁文化宣传,组织创作、传播廉洁文化作品。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开辟有关专栏、专题,开展预防腐败舆论引导和廉洁文化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时长和篇幅。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制作、传播廉政公益广告作品。

  鼓励、支持各类廉洁教育基地(平台)建设、廉洁文化创建活动和预防腐败理论研究,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腐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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