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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受贿的借口吗?

2015-09-16 04:32:06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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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检察院 刘慧慧

房山区政府原办公室主任李仲,被控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主动向企业索取现金、支票共计600万元。面对指控,李仲却表示不认罪:“我确实拿了100万元,但是指控的罪名我不认可,我没有受贿。”

根据相关报道的情况分析,李仲否认受贿的理由在于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借款”,不是“受贿”。那么,这两者之间究竟该如何区分?“借款”型的受贿又该如何认定呢?索贿与普通的收受贿赂又有什么不同?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我们虽然看不到李仲案的具体细节,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李仲不能提出让人信服的理由,恐怕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了。

在实践中,“借款”型的受贿罪多是以索贿的形式存在的。索贿不是单独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但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不得已给自己送财送物。

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虽然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两者犯罪手段相异,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所以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相比普通受贿罪,索贿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作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

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力本是来自人民,理应权为民所用,造福人民,有些人却利用手中职权大肆敛财,甚至还能想出所谓“借款”的借口,不仅不能为自己开脱,还令世人贻笑大方。

原标题:“借款”是受贿的借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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